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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独立地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第六条 私营企业一般应当在开业一年之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私营企业工会的组织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立,或者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按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 凡在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职工,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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