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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1999)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句:“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调整到第一条第一句。
  二、第四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增加第二款,内容为“公民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权利。公民应当承担实施国家人口计划的义务。”
  三、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计划生育工作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奔小康、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必须持有《生育证》方可生育;无《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由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生育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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