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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6日)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号)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小城镇规划,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和房地产、公用基础设施、镇容、环境卫生等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不含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和集镇。
  本条例所称集镇是指苏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作为农村牧区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在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域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规模适度、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在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不得建设小城镇;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在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或者制定搬迁重建规划。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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