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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资源区划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乡镇企业、土地、气象、环保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进行农业资源普查、区域调查,编制农业资源综合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
  (三)审核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编制的农业资源专业区划;
  (四)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实施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制度,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实施农业资源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并提出报告;
  (六)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查处纠正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农业资源区划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包括资源的种类、数量、质量、分布、性状及相关的经济社会条件。
  第八条 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应当按照技术规程进行。
  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农业资源调查统计技术规程,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资源调查分为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农业资源普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一般每十年进行一次。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根据农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进行。区域调查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专项调查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农业资源调查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参与调查的人员和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汇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虚报、篡改、伪造调查资料。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农业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取得的数据和相关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报告;旗县级以上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农业资源专项调查取得的数据和有关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资源调查基础上制定农业资源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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