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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和《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被监督者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和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职权。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监督事项,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同)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其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符合《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岗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申领表》的要求造册登记,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监督证。证件遗失的,应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由其所在单位登报申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补发。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退职、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岗位以及在机构合并、撤销时,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监督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监督证污损、残缺不能辩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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