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验证。未经验证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当事人可以拒绝。
行政执法证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申领行政执法证弄虚作假,骗取行政执法证的;
(二)不按规定将本机关的领证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不按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证管理档案的;
(四)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
(一)利用行政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的;
(二)越权使用行政执法证的;
(三)涂改、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四)其他违反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加盖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钢印。
本办法施行前,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自行颁发的执法证件,自本行政执法证启用后,一律停止使用,并由发证机关负责收回销毁。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