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中的下列人员不颁发行政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因违法违纪受刑事处罚或者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解除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中的合同工、临时工以及借用人员;
(四)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或者不宜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行政执法岗位培训,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省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具备条件的地方,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培训。
第八条 经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合格的人员,按下列程序申领行政执法证:
(一)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省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培训合格人员的领证资格进行审查,填写《贵州省行政执法申领表》,经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颁发行政执法证。
(二)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同级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培训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培训合格人员的领证资格进行审查,填写《贵州省行政执法证申领表》,经组织培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颁发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地、州、市、县行政执法机关领取行政执法证后,应当填写《贵州省行政执法证登记表》,及时将领证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证件遗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由其所在单位登报申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予以补发。行政执法人员退职、退休或者调离执法工作岗位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证收回,并报发证机关注销。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证件污损、残缺不能辩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证的颁发、使用、注销等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使用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