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和《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1999〕5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和《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贵州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是指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的发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其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申领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编工作人员;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的业务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
(四)经过行政执法岗位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