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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统计信息管理办法[失效]

  (一)国内生产总值、工业、农业、商业、投资、建筑业、财政、金融、物资、科技、利用外资、外贸、人口、城乡人民生活等年度与月度统计资料;
  (二)有关国计民生的大型普查、抽样调查(如工业普查、农业普查、第三产业普查、投入产出调查、基本单位普查)统计资料。
  微观统计信息的内容是指为满足用户从事投资、生产经营、贸易、宣传及其商业和社会需求,经统计调查得到的统计资料。
  第六条 (登记制度)
  发布统计信息实行登记制度。
  发布统计信息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由市信息办统一制发。
  无登记证的单位不得发布统计信息。
  第七条 (登记申请)
  发布统计信息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信息办申请发布统计信息登记,经核准后,方可从事发布统计信息业务:
  (一)申请书;
  (二)统计部门核发的统计登记证;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核查期限)
  市信息办应当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局面答复,经核准同意的,发给登记证。
  登记证每年验证一次。
  第九条 (统计信息的发布)
  全市性重要经济、社会统计信息,由市统计局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公布。重要经济、社会统计信息的范围由市统计局负责界定。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地区统计信息的发布。
  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发布本系统的统计信息,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
  各单位发布本单位的统计信息,应当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与统计制度的规定相一致。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发布经济、社会统计调查结果,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批准。
  第十条 (发布统计信息的要求).
  发布统计信息,应当注明登记证号、统计信息来源、统计信息发布时间、单位名称、负责人姓名。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在发布经济、社会统计调查结果时,还应当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审核批准文件号。
  第十一条 (统计信息开发和转输单位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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