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2001年11月10日)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11月1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宪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
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