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凡使用消化吸收后的国产化产品而减少进口、节约外汇的企业,由于价格原因致使本企业产品成本增高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以按减少的利润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并相应减征调节税。
第十七条 为实现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进口设备样机和价值在样机总体价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少量关键零部件的,可向市经委提出报告,由市经委报请国家经委批准后,持国家经委主管局的证明,海关可减免其进口关税。
第十八条 凡使用国家拨给或扶持的外汇引进的技术和设备,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期内的专利和涉外经济合同中规定保护期内的技术秘密外,允许有关单位参加消化吸收工作。
本市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任务的单位,持市经委或主管局的证明,可到有关单位参观、考察和商讨消化吸收工作。
第十九条 凡由有关单位共同参加的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各参加单位应事先协商,签订合同或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和权益。
第二十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成果,为参加消化吸收的单位和原技术引进单位所共有;消化吸收成果的转让收益应按各方贡献大小分享。消化吸收中创新的成果为参加消化吸收的单位所有,但原技术引进单位有权要求优先或优惠采用。
第二十一条 消化吸收的技术成果经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其技术性能和质量指标基本达到国外同类产品水平,并具备批量生产、供应条件的,应及时向市经委提出报告,由市经委报请国家经委颁布后,由使用单位优先采用。
属于前款的技术和产品,有关进口审批机关应限制进口或禁止进口,海关也应取消关税减免。
第二十二条 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项目,可实行招标承包,也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社会专业化协作攻关。
生产单位与科研、设计、教学单位相结合共同承担引进技术消化吸收的项目,各方应共担风险,分享收益。从消化吸收项目投产之日起,每年收益不超过三十万元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照章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为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重点项目研制的配套产品,经上级主管部门鉴定,其技术性能和质量指标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并已提供给重点项目配套使用,经市经委审核确认采用该产品可以节约本市地方外汇支出的,研制单位可向市计委申请提取所节约外汇额的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作为奖励。节汇额每年结算一次。奖励年限一般为两年,最多不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