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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大代表视察的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2月6日,实施日期:1993年2月6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市人大代表视察的试行办法
 (198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1日公布
 1886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便于市人大代表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并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推动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协助市级国家机关推行工作,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改进全国人大代表视察办法的意见,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代表视察,实行集中统一组织视察与分散视察相结合的方式。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由市人大常委会直接组织,或者委托区、县人大常委会组织。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题视察。
  分散视察,代表可以编组进行,可以几个人自由结合进行,也可以个别单独进行。
  第二条 代表视察,围绕宪法和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了解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了解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
  集中统一组织视察的内容,一般是了解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经济、科技、教育等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情况,以及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等重大问题。
  分散视察的内容,一般是市场物价、市容环境、食品卫生、公共交通、商业公用服务事业和其他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以及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第三条 代表分散视察,须持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制发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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