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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七条 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封存物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被封存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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