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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9年9月2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6日公布 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督促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六)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七)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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