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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

  (三)公诉案件中,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提供指定辩护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申请可以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广东省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
  (二)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组织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向受援人提供的各项法律服务,实行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机构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法律事务,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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