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
(1999年5月21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
四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的规定,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将《
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
十条中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修改为“具体规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