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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1999年5月21日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与监督。
  第四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处理和处罚。
  第五条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审计业务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农村审计人员实行分级培训和考核制度,并持证上岗,上岗证由省农村集体经济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
  第六条 农村审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办理审计事项的农村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农村经济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对在农村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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