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执行价格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被检查者的近亲属;
(二)与被检查者有利害关系;
(三)与被检查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执法人员所属的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条 《价格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委托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
《价格法》第
三十九条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
《价格法》第
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虚假的、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