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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6日市政府二届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子彬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维护和保障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是指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由市政府各部门、市级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管理的集体企业。
  集体企业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公司的,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推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探索城镇集体所有制的有效实现形式。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集体办),负责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管,并指导各区对集体企业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经营者应确保集体资产安全,促进集体资产增值。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

  第五条 市集体办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集体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明确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六条 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权益,归国家所有。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对集体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收益,归投资人所有。
  职工个人在集体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集体企业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集体企业接受资助和捐赠等形成的权益,其产权按资助、捐赠时的约定确定归属;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归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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