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集体资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产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经营目标,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产权交易中变更产权的;
(三)企业兼并、合并、分立、破产等需要清算的;
(四)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和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定期组织清产核资;
(五)向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
(二)年度成员依法承担费用和劳务的预、决算方案;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及变更;
(四)重要资产的处置和重大项目的投资;
(五)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