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负主要责任的,赔偿全部损失的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赔偿全部损失的平均数;
(四)负次要责任的,赔偿全部损失的10-40%。
第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驾驶公车,非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丢失后在一个月内未能挽回损失的,除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从重或加重处分外,无论是否办理保险,均应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当事人按照车辆损失的30%以上予以赔偿。
第八条 违反规定用公款或单位车辆学习驾驶技术的,除所用公款如数退出外,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违反规定为自己或他人办理驾驶执照或用公款办理驾驶执照的,除按规定予以缴销驾驶执照,限期退出所用公款外,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条 违规批准领导干部驾驶公车,或擅自将公车借给领导干部驾驶,或对本单位领导干部擅自驾驶公车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未经批准擅自驾驶公车”,是指未按《中共重庆市纪委、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监察局关于加强对领导干部驾驶公车管理的通知》(渝纪发〔1999〕27号)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查批准而擅自驾驶公车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部损失”:是指按照《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