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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八)调解民间纠纷,促进村民团结、家庭和睦,处理好与驻村单位和与其他村之间的关系,协助维护社会治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毒、禁赌工作,坚持抵制和反对邪教组织的活动、预防和制止家族、宗派冲突,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受到其他刑罚处罚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九)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负责村民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护林防火、资源环境保护等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化教育、计划生育、公共卫生、资源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原则上可以在原村公所(办事处)辖区范围内设立;村民小组原则上可以在原合作社或原生产队辖区范围内设立。
  村民小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和撤换,并报村民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村民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会议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公议另行推选主持人。
  第八条 村民会议的主要职权:
  (一)选举、罢免、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和决定本村的建设和发展规划;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改变或者撤换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并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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