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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货场、仓库等火灾危险场所及大中型船舶和客货运输车辆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并定期检查,保证有效使用。
  第二十二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通信网、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建设和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消防车辆装备购置,应当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凡与城市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机构使用的公共消防设施,其维护费用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并保证消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消防产品实施监督和管理。生产消防产品,应当到省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注:本条中关于“消防产品生产、维修立项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
  第二十四条 进口消防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检验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安装自动消防系统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施工。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和器材,必须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较多的城市,应当建立特种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二十八条 大型企业、大型仓库以及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港口、码头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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