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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条中关于“海域使用权出租审批”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使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 省,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

第三章 海域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确定重点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省所辖海域的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计划。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确定海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纳入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各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建立全省海域监测网络。
  第二十五条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建立联合执法队伍,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倾倒废弃物、船舶以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域环境的污染损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船舶在港口发生溢油等污染事故时,港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所在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海水水产养殖场所,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防止污染措施。
  从事海水养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科学养殖,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向海域排放养殖废水,应当达标排放;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九条 沿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系统,对具有典型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集中分布区,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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