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项目,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海域面积666.6公顷(100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海域面积66.6公顷(1000亩)至666.6公顷(10000亩)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海域面积33.3公顷(500亩)至66.6公顷(1000亩)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海域面积33.3公顷(500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一项目使用的海域,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分散报批。
改变海洋自然属性以及中外合资或者外商独资使用海域的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一年内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海域的,由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部门责令其限期使用。逾期仍未使用的,注销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使用的,海域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满后的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并拆除海上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期满六十日前,向原发放海域使用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续用手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完成审批。
第十七条 改变海域使用用途或者改变公益属性的,应当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其他营利性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
从事公益性服务事业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不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转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租、转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