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1999修正)[失效]

  第二十条 (撤回申请)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在领取《结婚证》前要求撤销结婚登记申请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市民政局办理撤回结婚登记申请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不予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暂缓结婚登记的情形)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暂缓办理结婚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一)患有医学上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二)办理撤销结婚登记申请手续不满6个月的。
  第二十三条 (复婚登记)
  离婚的当事人要求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的程序办理复婚登记。
  市民政局对准予复婚登记的,发给《结婚证》,并注销双方的离婚证件。

第四章 离婚

  第二十四条 (离婚登记申请和离婚诉讼)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离婚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居民同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或者婚姻缔结地在本市的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协议离婚的,应当双方共同到市民政局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自愿离婚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要求离婚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但未达成协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本市居民同外国人离婚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离婚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必须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和《结婚证》正本。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