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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1999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废止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
 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
 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涉外婚姻介绍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外买卖婚姻和其他违法的涉外婚姻活动。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公安、司法行政等市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外婚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涉外婚姻咨询

  第六条 (咨询机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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