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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1999)[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1999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涉外婚姻的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第三条合并修改为: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之间的婚姻管理,以及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与此相关的婚姻咨询活动,适用本办法。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涉外婚姻的主管部门。
  四、第七条修改为:
  本市涉外婚姻咨询机构,是提供涉外婚姻咨询服务的非营利性单位。
  五、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不含外国侨民)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当由该国公证机关出具,并经该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机关)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在华连续居留6个月以上或者持有《外国人居留证》的,可由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婚姻状况证明,并可不经认证。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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