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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99)

  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抵押人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清偿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向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作为抵押财产。
  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时,应当同时提出转让抵押物的价格和对转让款的处理方式,并与抵押权人就此进行协商。
  抵押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15天内书面答复抵押人,并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备案;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无异议。抵押权人认为转让抵押物的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抵押人不同意提供新的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不准予转让该抵押物。
  抵押人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或者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申请时,应当提交其与抵押权人关于转让款处理方式的协议或者其通知抵押权人而抵押权人逾期未作答复的证明,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据此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或者预购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十六条 (抵押合同的继受履行)
  作为抵押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后,其继受主体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作为抵押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时,该抵押物的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但当事人放弃继承或者遗赠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抵押物和抵押人变化的通知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人或者其继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一)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
  (二)因作为抵押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而发生继承、析产;
  (三)因作为抵押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而发生继受情形的。
  除自然损耗外,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抵押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通知抵押权人。
  第四十八条 (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补救)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可以由抵押人将灭失或者毁损所得的赔偿金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也可以向第三人提存作为抵押财产处理。
  抵押人怠于向造成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的,抵押权人可以代位求偿。
  因抵押人的过错而导致抵押物灭失或者毁损,不能或者不足以担保其债务履行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以弥补原抵押物价值的损耗部分。
  第四十九条 (抵押物拆除改建的限制)
  除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外,未征得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拆除或者改建。
  第五十条 (抵押房屋的拆迁)
  房屋在抵押期间被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交换产权作为补偿的,以交换所得房屋重新设定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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