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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99)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贷款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专项用于该建设工程的建造。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和销售款,应当委托专门机构监管使用,先行用于清偿该房屋建设工程的各项贷款。房屋建设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上存在抵押权的,应当注销相应部位的抵押权。
  对商品房预售款和销售款进行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条第二款所称的各项贷款,是指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房屋建设工程期权抵押贷款和建造该建设工程的其他贷款。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二十五条 (抵押合同的形式)
  设定房地产抵押应当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可以以在主债权合同中订立抵押条款的方式签订,也可以单独签订。
  第二十六条 (抵押合同的主要内容)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物的座落、用途、结构、面积、四至范围以及价值;
  (五)房屋权属和土地使用权属状况、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房地产权证编号;
  (六)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七)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合同的内容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该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
  (四)已投入该建设工程的款额,但不包括获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
  (五)建设工程竣工日期。
  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合同的内容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连续发生债权的期间;
  (二)最高债权限额。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本条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二十七条 (抵押合同不得约定的事项)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的文字)
  抵押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其他文字书写。
  第二十九条 (涉外房地产抵押的公证)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经本市公证机构公证。
  第三十条 (无效合同)
  下列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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