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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99)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已建成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在抵押权存续期间,不得销售该抵押物。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签订后新增的房屋)
  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
  第二十条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
  以有限产权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有限产权房屋权利的规定。
  前款所称的有限产权房屋,是指房屋所有人拥有的享有完全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收益权的房屋。
  第二十一条 (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权)
  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以房地产设定最高额抵押。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约定连续发生债权的期间、被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
  约定的债权发生期届满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实际的债权发生期短于约定的债权发生期的,可以以实际的债权发生期为准;实际的债权发生期超出约定的债权发生期的,以约定的债权发生期为准。债权发生期届满时,实际存在债权的累计数额低于最高债权限额的,以实际存在债权的累计数额登记为被担保的主债权额;实际存在债权的累计数额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以最高债权限额登记为被担保的主债权额。
  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仅限于借款合同和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
  本条所称的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房地产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建设单位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建造该建设工程的贷款,但已付清该建设工程全部建造款的不在此限。
  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建设的开发投资总额已经完成25%以上;
  (二)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能形成具有独立使用功能的房屋的总承包合同或者施工总承包合同;
  (三)该建设工程范围内的商品房尚未预售。
  不得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最高额抵押。
  以房屋建设工程期权设定抵押权,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权)
  预购人以预购商品期权设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购买该商品房的贷款,但已付清该商品房全部购房价款的不在此限。
  不得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最高额抵押。
  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权,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资金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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