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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99)

  (十)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七条 (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八条 (抵押权担保的期间)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九条 (抵押物价值的确定)
  设定抵押权时,抵押物的价值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议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议定不成的,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抵押物的价值与所担保的债权)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其中,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房屋建设工程期权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或者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
  设定抵押权后,该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再次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不得超出其价值的余额部分。
  第十一条 (再次抵押的告知)
  以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再次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已抵押的事实书面告知接受再抵押者。
  第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三条 (以有期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
  以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以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五条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
  以两宗以上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物;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其承担的共同担保义务不可分割。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开发建设该出让地块的贷款,并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定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十七条 (设定抵押权时房屋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
  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以部分房屋抵押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第十八条 (以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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