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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1999修改)[失效]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消防机构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教育、劳动部门应当将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知识作为学校教育和劳动就业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用火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用火作业结束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严禁在消防重点部位安全距离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用电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维修,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检测。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堆放可燃物品。公共场所临时增加用电设备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存放可燃物品的的堆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防雷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性能良好。
  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测,保证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 易燃易爆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可燃气体、蒸气、粉尘不得超过容许浓度,电气设备和工具必须符合防火防爆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防静电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
  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易燃易爆场所;火车、机动车和其他动力机械作业时应当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处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在燃气、油气管线的消防安全距离内生产、施工,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流动加油车、加气车在市区道路或者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共场所从事加油、加气作业。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并设有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应急照明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
  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不得存放易燃物品,严禁堵塞、封闭。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其消防安全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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