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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1999修改)[失效]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作的设计、施工、维修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从业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的检验人员;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需要经培训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责任纳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合同。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办公或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全部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并保证防火分隔设施的完好。
  公共消防设施及自动消防系统的拆除、移动、挪用、关闭或者停用,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装饰工程的消防设计必须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
  第十六条 未取得《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证书》的单位和《消防设施专项工程设计人员消防专业考试合格证书》的个人,不得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设计。
  第十七条 歌舞厅、洗浴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7日内检查完毕并答复。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合格,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利用地下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日的30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5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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