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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25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须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或批准: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省遵守和执行的重要措施;
  (二)确定设区的市、县、自治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实施依法治省的工作方案;
  (四)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重要事项;
  (五)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
  (六)经济结构调整的重要措施;
  (七)对外开放的总体规划;
  (八)科教兴省的重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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