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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市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附设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市场,由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批发商进场经营。
  批发商与定点屠宰厂(场)应签订加工或交易合同,明确生猪产品买卖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生猪产品的批发交易均应在交易市场内进行,严禁场外交易。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生猪产品的零售商应委托生猪产品买卖中介人代表其向批发商选购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买卖中介人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生猪产品买卖中介活动。
  第十七条 生猪成交价由购销双方自行议定。生猪产品批发和零售价格按市场价局核定的购批差率和批零差率确定,生猪产品买卖中介人应按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零售商应当保证其出售的生猪产品符合卫生质量标准。不得销售变质肉、注水肉及其他不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肉品。
  第十九条 零售商销售肉品必须持有对口供应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具有效的肉品检验合格证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签发的产品检疫合格证及上市凭证。没有有效凭证的肉品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在生猪产品批发交易市场内成交的肉品,由批发商负责运输。运输肉品应使用统一标志、符合要求的生猪产品运输专用车,并随车携带当日该畜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和上市凭证。
  对于经公安部门批准,取得特许通行证的生猪产品运输专用车,公安部门在交通管制路段应给予其行驶、停靠的方便。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定点屠宰厂(场)外擅自屠宰生猪的;
  (二)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肉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三)定点屠宰厂(场)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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