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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3日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1999年12月13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二)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三)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
  (五)授予荣誉公民、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八)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九)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经人大常委会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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