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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6号)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

                         1999年11月27日
             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司法鉴定包括司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司法会计鉴定,诉讼中涉及的产品质量、建筑工程、资产评估、价格、知识产权鉴定,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司法机关)认为诉讼中应当进行的其他鉴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错鉴追究制度。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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