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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

  第六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必须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职责分工,负责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村、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管理,组(社)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管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乡(镇)所有的集体土地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集体经营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章 发包方、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团土地的发包方。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包;组(社)集团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小组发包,或者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发包。
  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和单位是集体土地的承包方。
  第九条 发包方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管理、监督承包方的经营活动;
  (二)提出机动地、“四荒”发包方案;
  (三)依法收取承包费。
  第十条 发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
  (二)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提供生产经营服务;
  (三)保护承包方合法经营活动;
  (四)组织承包方培肥地力、改善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五)建立健全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经营收益权;
  (三)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依法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
  (五)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要求提供产品及费用。
  第十二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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