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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试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和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海峡两岸共同繁荣,鼓励台湾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来内蒙古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内蒙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台湾投资者来内蒙古投资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台湾投资者身份认定办法》(内政办发〔1995〕172号)予以认定。
  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委托亲友作为其投资的代理人。代理人应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内蒙古投资,可自行选择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令不准的任何投资形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投资下列行业和重点项目:
  (一)能源、交通、通讯、口岸等基础设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工业;
  (二)农畜产品加工与综合利用、农牧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牧业综合开发,以及绿色食品开发和野生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三)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四)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兴产业;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生态建设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水、电、气、热、交通和环境改善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八)城区危旧房改造和居民住宅建设等;
  (九)开发建设旅游景点及开发旅游商品;
  (十)医疗、体育和教育等公益事业;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基地和良种引进繁育项目,“两高一优”(高产、优质、高效)等农业项目,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用电按农业生产用电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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