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对外供水的,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三)因供水企业的责任造成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三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供水工程的;
(二)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监理的;
(三)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监理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单位用户的,可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属个人用户的,可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的;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八)擅自开启消防栓或破封消防旁通管用于与消防无关活动的;
(九)擅自改变和水性质的;
(十)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或电器接零、接地的;
(十一)施工时未对供水管道采取保护措施或保护措施不当影响正常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