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和消防旁通道管取水用于与灭火无关的用途。
消防部门在灭火或演习用水结束后,应及时关闭公共消防栓。消防部门应按月向供水企业函报当月消防用水量。
用户消防旁通管由供水企业铅封。火警时用户可自行破封取水,在火警用水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报供水企业加封。
第二十四条 环卫、园林绿化、市政等部门需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用自来水的,应向供水企业申请专用取水点,并承担工程建设费用和用水费用。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供水设施的安全保障范围内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品及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水源输水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十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六米;
(二)市区配水主干管及其附属设施两侧各五米,规划部门认定的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两侧各三米。
禁止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责任保护计量总表和表箱(井)的完好,不得堆压淹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关城市公共供水闸门;禁止使用不正当手段使进户总水表停滞、失灵或逆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作避雷装置和电器接零、接地。
第二十七条 涉及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批准文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动公共消防栓的,还需经消防部门批准,由供水企业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共消防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维修经费每年按计划从公共消防栓维护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