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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十三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12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扶持、引导和促进本市乡镇企业可持续发展,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乡镇企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够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在乡镇、村设立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
  乡镇企业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乡镇、村集体企业;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
  (四)农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五)前四项所述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投资者联办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形式的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在城市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企业,按照乡镇企业对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乡镇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创造有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环境。
  第五条 市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区、县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乡镇企业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管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内乡镇企业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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