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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21日)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十五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该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以下职权范围:
  (一)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三)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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