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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0号)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通知,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河北省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1999年9月24日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和民主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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