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税费减免
第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精神,已购公房上市出售予以税费减免:
(一)免征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减半征收房产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契税;
(三)按0.5‰征收印花税;
(四)买卖双方按成交价0.5%交纳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五)按成交价交纳土地出让金,其缴纳标准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财综字〔1999〕113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除上述税费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变相收费。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过程所涉及的税费,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扣代征代缴。其中,土地出让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上市出售,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出售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其上市出售时,成交价不足当时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益归个人所有;成交价超过当时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其超过部门的个人所得收益按20%上缴。
第十七条 已购公房属行政机关的,应缴所得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属事业单位的,50%上缴财政,50%退还单位;属各级各类大、中、小学、幼儿园的,全额返还,用于学校住房补贴;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应缴所得收益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第六章 相关政策
第十八条 以标准价购买、职工拥有部分产权的已购公房,原则上应当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后,按规定上市出售;确需直接上市出售的,其收益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和土地出让金后,由职工与原产权单位按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其应交所得收益应按有关规定上缴财政部门,纳入地方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其出售价格超过当时当地普通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的,超过部分的个人所得收益20%上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