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住房面积超过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的房屋使用性质的;
(八)各级各类大、中、小学、幼儿园的教职工宿舍,建在校园内而又无法划分开的不得上市出售;
(九)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三章 上市出售程序
第八条 所有权人要求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应向房屋所在地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产权证书;
(三)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四)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五)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要经过所在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并经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具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当地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所有权人提出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经审核准予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由买卖当事人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和土地收益。
成交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委托具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
第十一条 买卖当事人在办理完成交易过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在2000年底以前需要上市出售的,房屋产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由受让人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