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各类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以及技术经纪等机构根据需要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采用股份期权等形式,奖励科技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以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自行或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建立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认定的省级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家及省重点实验室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实验仪器设备,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境外、省外的科技人员来本省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或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享受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营科技企业聘用的拥有重大科技成果的科技人员在户籍和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科技人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其工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人事档案可存放在当地人才交流机构。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学生创办、领办民营科技企业的,由本人申请,学校可按照国家规定保留学籍。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将法定机构评估的专利或专有技术作价抵押,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引进技术或人员,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经济权益;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人员不得侵犯原单位、本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资格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已经资格认定的,撤销其资格并会同有关部门追缴其享受优惠待遇之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