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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第七条 申请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及其发展方向;
  (二)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三)技术性收入和科技成果产业化产品的销售额占年总营业额的50%以上或技术性收入占年总营业额的20%以上;
  (四)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
  第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资格每年复核一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在工商执照年检后30日内,到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资格复核。
  未在规定期限内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取消民营科技企业资格。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变更、终止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认定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重新认定、备案。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资决策、生产经营、机构设置、劳动用工、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二)申请承担科技计划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
  (三)依照国家规定申请进出口经营权、境外投资权或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销售网点;
  (四)依照国家规定从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或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
  (五)与其他经济组织互相参股、联营、合并、兼并;
  (六)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待遇;
  (七)申请发行债券或股票;
  (八)拒绝各种乱摊派、乱罚款和不合法收费;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三)保守国家秘密,服从和维护国家利益;
  (四)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建立健全会计、统计制度,按要求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
  (七)建立健全劳动安全保护、职业病防治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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