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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1月30日

           山西省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条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设立的,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以及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的企业。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实行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经济、股份制经济、私营经济的科技企业和国有企业事业等组织创办的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发展科技事业和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要力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扶持、引导民营科技企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
  (二)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资格认定、复核;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综合统计、人员培训、信息咨询;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付的有关民营科技企业综合管理和服务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财政、经贸、劳动、人事、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为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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